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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被告的城关营业所经手人沈世民、陈斌结欠我餐费x元,经历年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餐费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2002年12月经手人沈世民、陈斌所写欠条一张,欠餐费x元。加盖有城关营业所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其利息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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