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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份一块到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3月回到老家,靠打工维持自己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每当给女儿及被告父母打电话问被告下落时,被告父母总是瞒着说不知道,这种夫妻生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无共同财产。2009年9月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诉讼过程中,被告从外地寄来信函,注明:同意离婚,甘某某.09.10.28.但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又无法到庭陈述调解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子女)及家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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