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
被告吴XX,男。
原告唐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合租房子时相识,2003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X。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积怨太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也曾经写过分居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夫妻总会经历一个磨合期,原、被告一起度过了七、八年,已经渐渐适应了,因为原告工作太忙可能会有一些磨擦,但两人很少吵架,并不存在太大的矛盾,双方并没有写过分居协议,被告也不同意分居,考虑到孩子还小,希望双方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租房时相识恋爱,2003年2月6日在江西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X。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儿子吴X的出生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自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