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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徐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欠我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元整,由被告黄某乙出具手续一份。2007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还款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叁万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黄某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曾与被告徐某某有经济往来,2007年4月11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白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徐某某欠智勇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元整,07.4.X号”。同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款5000元,并在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上对还款及欠款情况予以注明,被告徐某某在原欠条上添附的内容为“已还伍仟元整,于叁万叁仟伍佰叁拾柒元整,07.8.X号,徐某某”。后原告讨要欠款未果,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黄某乙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某乙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徐某某在欠条添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其款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欠款x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白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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