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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邱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邱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佘某(系被告邱某之妻),女,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邱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某、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邱某、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兹向林某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期限壹年还清,月利率2%。借款人邱某、佘某,2010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佘某拖欠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邱某、佘某出具给原告林某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邱某、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邱某、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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