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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小区。

委托代理人郑××,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系该局工作人员。

闫××因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告的前妻高×将购买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12月原告与高×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将离婚协议书和上述房产证原件遗失,后原告将调查取证所得的上述相关文件报送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上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原告又将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的相关材料速递于被告,被告以原告要求登记不符合登记办法的规定而不予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的权利人只是高×,未载明原告是共同权利人,原告诉称自己将此房产证原件遗失,无证据佐证,且原告要求转移房屋登记的手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要件也不充分,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闫××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归上诉人单方所有,对方放弃了房屋的共有权,且已完成了转移占有,故上诉人具备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有权按照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条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收取上诉人的转移登记材料,并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只好将材料速递于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收到材料后一直未予处理,应当认定行政不作为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咸阳市秦都区××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产虽是上诉人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其前妻一人,并无共有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规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是登记的必备要件,同时规定了房证补发必须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报声明,申请补发,故上诉人不具备单方申请登记的主体资格。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7月1日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除“异议登记”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外,其他登记并未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书面答复属于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原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又无原权利人证明房产证遗失的合法证据,故上诉人单方申请的程序无法启动,而非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之房屋系上诉人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其前妻高×。另外,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规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是登记的必备要件,同时规定了房证补发必须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报声明,申请补发。故上诉人在提供不出原房产证、又无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情况下,单方申请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晋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慧

审判员周昌柱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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