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小区。
委托代理人郑××,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系该局工作人员。
闫××因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告的前妻高×将购买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12月原告与高×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将离婚协议书和上述房产证原件遗失,后原告将调查取证所得的上述相关文件报送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上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原告又将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的相关材料速递于被告,被告以原告要求登记不符合登记办法的规定而不予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的权利人只是高×,未载明原告是共同权利人,原告诉称自己将此房产证原件遗失,无证据佐证,且原告要求转移房屋登记的手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要件也不充分,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闫××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归上诉人单方所有,对方放弃了房屋的共有权,且已完成了转移占有,故上诉人具备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有权按照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条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收取上诉人的转移登记材料,并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只好将材料速递于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收到材料后一直未予处理,应当认定行政不作为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咸阳市秦都区××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产虽是上诉人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其前妻一人,并无共有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规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是登记的必备要件,同时规定了房证补发必须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报声明,申请补发,故上诉人不具备单方申请登记的主体资格。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7月1日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除“异议登记”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外,其他登记并未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书面答复属于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原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又无原权利人证明房产证遗失的合法证据,故上诉人单方申请的程序无法启动,而非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之房屋系上诉人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其前妻高×。另外,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规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是登记的必备要件,同时规定了房证补发必须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报声明,申请补发。故上诉人在提供不出原房产证、又无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情况下,单方申请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晋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慧
审判员周昌柱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