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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吉普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段X号路灯杆处,向南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范XX驾驶的无号牌鑫源x-B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范XX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XX、范XX证明被害人范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范XX系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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