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冷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冷某丁、孙某、汪某、冷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在信阳市X乡从事牛行贩卖生意。2010年9月4日11时许,因被害人龚xx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已谈过价钱的牛加价买走,引起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不满,三被告人追赶至游河乡X组对龚xx殴打,并强令龚xx将牛牵到游河街的牛行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龚xx和妻子陈xx到游河乡卫生院看伤时遇见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杨某丙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冷某丁、孙某、冷某戊、汪某顺四人对龚xx、陈xx进行殴打,将龚xx、陈xx打伤。经法医鉴定:龚xx的伤情属轻伤,陈xx的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龚某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上列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陈长华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己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冷某丁、孙某、汪某、冷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七被告人犯罪成立。七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冷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被告人冷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