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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原告乘坐白亚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鲁山县X镇皇姑浴温泉宾馆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套牌面包车相撞,致白亚州和原告受伤,而被告却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053.84元。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3.84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营养费882元,共计x.81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乘坐白亚州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镇皇姑浴温泉宾馆门口时,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悬挂豫x号牌照的面包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真实牌照的车主系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的李强),车主系被告。2009年1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亚州、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枕颞部左侧有包块约5×3cm大小,渗血少量,左肘部擦伤面积约5×3cm大小,渗血伤口污染,左腰部压痛,双侧胸部压痛,呼吸时疼痛加重。”在该院治疗至2008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053.84元。此后因被告一直逃逸,无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08年9月16日晚在鲁山县X镇皇姑浴温泉宾馆门口被被告驾驶的套牌面包车撞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后,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逸,错在被告。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费1024.8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84天)、护理费882元(每天20元×84天×1人=1680元,原告仅请求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84天)、营养费840元(每天10元×84天)。鉴于被告在肇事后至今逃逸,且肇事车辆属套牌车辆,是否参保不得而知,现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053.84元、误工费1024.80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9480.6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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