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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计仓、魏强只(两人已判决)、靳某国(另案处理)在中城村东井煤矿盗窃两扇铁门。经物价鉴定价值400元。

(二)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计仓、魏强只、靳某国在中城村机井内房盗窃水泵头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2280元。

(三)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魏强只、靳某国从中城村石英厂盗窃铁三脚架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1590元。

(四)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计仓在中城村南山坡盗窃浇地水管三根。经物价鉴定价值220元。

(五)200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吝北江(另案处理)、常计仓从中城村北地盗窃通讯电缆二根,每根均长40米,型号分别为100*2*0.5、200*2*0.5。经物价鉴定价值分别为928元、1776元。

(六)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计仓、魏强只、常赵平(已判刑)从中城村北爱斌铁厂东边盗窃通信电缆50米,型号为50*2*0.5。经物价鉴定价值380元。

(七)2007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计仓、魏强只、常赵平在谢家庄东边盗窃通信电缆200米,型号为2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4808元。

(八)2007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赵平在谢家庄东边盗窃通信电缆175米,型号为2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4207元。

(九)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赵平、靳某勇(另案处理)到中城村南机井房盗窃42米铝线。经物价鉴定价值120.5元。

(十)2007年阴历六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常赵平到中城村北黄某坡盗窃通信电缆150米。经物价鉴定价值1963.5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强只、常计仓、常赵平供述,被害人常××、陈××等人陈述,被盗证明,抓获证明,(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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