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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8年5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元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元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李某甲诉称:2006年11元11日,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盖有其单位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分文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元11日由国有虞城县林场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11元11日被告国有虞城县林场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1日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是一分五,被告表示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清偿债务。对于利息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有争议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虞城县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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