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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号。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x(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巫山县X镇X街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谭XX外出,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谭X。2006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发现被告与当地一个女子长期苟合某一起,原告用刀片割断了自己左手腕动脉,因及时抢救脱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3、被告一次性补偿婚育女儿的抚养费及入学费x元。4、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谭XX辩称,一、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二、原告要求我一次性补偿婚育女儿的抚养费及入学费x元,我不同意,我无固定职业,已经尽了当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我同意每月给女儿抚养费500元。三、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精神损失费。四、县百货公司公司破产时由我出钱,以原告父亲刘X之名购买的股份,其中的二分之一应该属于我。五、县房管所分给我的廉租房应归我管理和使用。没有其它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X,现在万州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6年原告回家,被告继续在外务工,被告履行了部分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刘XX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谭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谭X年满18周岁止。被告谭XX同意与原告刘XX离婚,同意谭X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谭X抚养费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XX与巫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合某,取得廉租住房,现由刘XX居住。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口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廉租住房合某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女儿的抚养费及入学费x元,除本判决生效后至其女儿满18周岁前,双方认可的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外,对其他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廉租房由其使用,个人低保收入归其所有,此两项涉及到有关政策,被告可请求有关部门按相关政策办理。被告主张以原告父亲刘X之名购买的股份,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归其所有,因涉及到案外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谭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谭X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谭X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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