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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哇,男。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经人介绍我借给被告卢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说该钱是为了做生意用,承诺10月份将该钱还清,但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20日借条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经中间人郭小五介绍借给被告卢某某现金x元,后被告卢某某偿还了原告郑某某9000元,剩余的x元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给原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民哇现金x元,十月份还清,月息1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欠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现金及利息,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分自2009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群光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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