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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

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Y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某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某、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日20日原告与洪某协商后并征得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x元购买洪某已挂靠被告公司的渝x号汽车一辆。2011年1日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董某将渝x号汽车挂靠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保险由被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而原告购车时,该车己由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2011年2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受伤治疗费x.38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为1025元。诉请要求二被告赔x.38元。

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公司挂靠期间,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车主洪某投保的商业险在出卖该车给董某时己经退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辩称:渝x号汽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该车原车主洪某在出卖该车时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己将该投保的商业险退保,并退还保险费;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担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董某的身份证,2.董某与洪某汽车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事故发生后该车投保商业险保险证,3.汽车委托挂靠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合同,4.该车行驶证、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5.荔枝派出所接报回执,6.驾驶员出院证、住院收据,7.车损鉴定、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损失费x.38元。

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1至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第X组证据荔枝派出所接报回执只能证明案外人报了交通事故案件,但交警未出现场,未对事故作责任认定,未对驾驶员、车损的情况作记录,只有事后原告补办的驾驶员住院、车损鉴定的手续。

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担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案事故车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2007年3月渝x车商业保险单(已退保),3.保险变更申请(被告申请退保单)4,保险退保批单。拟证明被告已将本案事故车已退保,并领取退保费;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3.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第X组渝x车商业保险单不是本案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单,但本案事故车己购买商业保险,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第X组渝x车商业保险单不是本案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单,但本案事故车己退所购买商业保险属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至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出示的1.3.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组商业保险单不是本案事故车的保单,但本案事故车己购买商业保险,由被告将所购买商业保险退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日20日原告董某与洪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董某出资x元购买洪某已挂靠被告公司的渝x号汽车一辆。该汽车己由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购买驾驶员保险5万元,乘客险2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车主洪某己缴纳商业保险费。2011年1日21日原告董某与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董某将渝x号汽车挂靠被告公司;挂靠车辆的保险由被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擅自申请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将渝x号汽车商业保险退保;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保险批单:解除该保险,应退保费3733.10元,按己保时间抵扣后,实退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777.31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出示原车主洪某自愿申请退投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2011年2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受伤治疗费x.38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为1025元,以上共计x.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笫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或公民从事商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董某于2010年1日20日购买洪某渝x号汽车。并挂靠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的保险由被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原车主洪某缴纳商业保险费后,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将渝x号汽车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购买驾驶员保险5万元,乘客险2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由于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擅自申请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退保;并于2011年1月13日领取商业保险费777.31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出示原车主洪某自愿申请退投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导致2011年2月23日该渝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费x.38元无法理赔的严重后果;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费x.3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志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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