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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所有经营债权及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本协议无论以任何形式终止,原告均可向被告提出撤资要求,被告须在原告提出撤资要求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支持且为被告的管理及营运提供服务,所以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某告利息及报酬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2010年3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终止协议,但被告至今仍不如约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金x元及利息、支付某理费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注资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2010年3月15日原告曹某向被告的发函及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曹某现金x元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某理费x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参与被告方经营管理的证据。x元管理费实际上是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保护。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协商,订立注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能力范围内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相关管理服务支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公历12月31日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某理服务费x元;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所有经营债权及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本协议无论以任何形式终止,原告均可向被告提出撤资要求,被告须在原告提出撤资要求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2010年3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金x元及利息、支付某理费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是注资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合同目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协议,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利息、管理费x元的请求,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支付某理费x元,被告在辩论中认为“x元管理费”实际上是约定的利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故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公历12月31日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某理服务费x元”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利息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7日起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曹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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