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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阿花”等人到武鸣县城标营城南人家房地产建筑工地,盗走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70米,价值3465元,盗后销赃取款挥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交赔偿款3465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私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3465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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