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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乙、王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任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36岁,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49岁,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任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王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申请再审称:一是申请人系农民工,不具备雇工的条件和资格,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是建筑公司明知王某和申请人系农民,无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转包和分包。为此,应由建筑公司承担雇工的赔偿责任。三是被申请人张某乙在工作中不小心从楼上掉到楼下致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系农民工,但承揽工程雇佣工人,工人在施工中损伤,申请人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和申请人,为此,建筑公司也应承担雇工损伤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某乙在工作中从楼上掉到楼下致伤,是因为申请人及建筑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所致,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承包和转包各方对被害人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任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李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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