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秦某。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喜。
上诉人叶县X村X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丁,被上诉人叶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秦某,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23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10)X号《叶县X乡X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争议山坡小栗坡约50亩、大头岭135亩、小蒜坡195亩属于罗圈湾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集体土地所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历经1951年的土地改革,1961年的“四固定”、1970年的水库移民安置等政策等的土地调整,期间对该争议地的处理均是以当时的政策为依据。虽然是2001年8月23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争议处理,但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仍然是1951年土地改革、1961年“四固定”确定的权属,1970年重修水库“四固定”界限调整。被告依据“土地调整”为依据,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权属决定,是以当时的政策为依据,其实质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审查,涉及对“四固定”、水库移民整策的审查和认定,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政府及土地部门申请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县X村X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适用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