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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临澧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土家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某,2011年8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军、人民陪审员左有仁、李柯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买卖枪支、弹某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章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通过一个绰号叫“田平儿”的人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在一次闲谈中,章某要王某帮其购买枪支,王某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章某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王某告知枪已经买到,并要章某前去拿。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再次赶到张家界市X区澧滨小学附近,章某以7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得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之后章某便返回了石门县。2009年3月17日上午,临澧县X镇居民郑某甲(已判刑)在石门县县城老干局沿河大道上向被告人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章某拿出这只手枪问郑某甲是否愿意购买,并要价8000元。郑某甲表示愿意购买,并在其好友黄某(已判刑)手中借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从章某手中购得这只手枪及4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可发射7.62MM制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4发子弹某7.62MM军用手枪弹。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章某从常德一个叫“陈哥”(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在石门县范围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乙、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丁、马某某、覃某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48小包,重量3.84克,得赃款人民币1320元。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某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从章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6小包,净重3.88克。具体贩卖毒品情况如下: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郑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赶到石门县老干局诊所旁与黄某乙、郑某甲进行交易。章某卖给黄某乙、郑某甲毒品海洛因各2小包,共计重量0.3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几天后,被告人章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便骑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赶到石门县老干局边的诊所旁与黄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本次章某卖给黄某乙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0.16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县城外贸菜市场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量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再次在石门县县城外贸菜市场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量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X街移动招待所X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量0.24克,得赃款人民100元。2011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某再次在该招待所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量0.2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丁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石门县X街移动招待所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郑某丁开车赶到后,被告人章某在车内卖给郑某丁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量0.3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第某天早上,被告人章某再次在该招待所旁边卖给郑某丁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量0.3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覃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石门县城火车站广场进行毒品交易。待覃某赶到后,被告人章某卖给覃某毒品海洛因6小包,重量0.48克,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覃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石门县X镇X路X路口交易。待覃某赶到后,被告人章某卖给覃某毒品海洛因12小包,重量0.96克,得赃款人民币27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王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被告人章某还向多人贩卖毒品,并贩卖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被告人章某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章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某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章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通过一个叫田金发的人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在交往过程中,章某要王某帮其购买枪支,王某应允了。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覃某(现在逃)、田某某到吉首花6500元买得一支仿六四手枪和四发子弹,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再次与王某联系,王某告知枪已经买到。当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到张家界市X区澧滨小学旁边从王某手中以人民币7500元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某发。2009年3月17日上午,临澧县X镇居民郑某甲在石门县城老干局沿河大道向被告人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章某拿出这只手枪问郑某甲是否愿意购买,并要价8000元。郑某甲表示愿意购买,并在其好友黄某(已判刑)手中借得现金8000元,从章某手中购的这只手枪及子弹某发。后郑某甲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手枪及子弹某被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可发射7.62MM制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四发子弹某7.62MM军用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他只记得那天是新安镇黄某丙生日,找黄某借了8000元,他向“章某”买毒品时在“章某”手里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四粒子弹,无抢号。当时交易在石门县城进口圆盘路河边上。“章某”卖毒品海洛因,他是买毒品时认识“章某”的。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2月一天,他和郑某甲一起在石门找一个叫“章某”的人买毒品时,郑某甲向黄某借了8000元在“章某”手里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四粒子弹,并陈述了郑某甲向“章某”买枪的具体过程,并听“章某”说枪是从张家界买过来的。

(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2月21日,郑某甲和黄某乙在石门打电话要他带8000元去石门。他到石门后,郑某甲介绍他买枪,但他不买,后郑某甲向他借人民币8000元在“章某”手里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四粒子弹。

2、书证物证

(1)枪支及子弹某片,证明郑某甲在章某手中购买的仿六四手枪及子弹某发的照片情况。

(2)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送检枪支、子弹某片,证明送检的枪支可发射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4枚枪弹某7.62mm制式手枪弹,属军用枪弹。

(3)被告人辨认比对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x;黄某乙、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章某就是卖给他枪支的“章某”;②被告人章某与王某相互辨认,均能辨认出对方,从王某手里购枪的人就是章某。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章某与王某进行枪支交易的现场情况。

(5)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2月10日,临澧县人民法院认定郑某甲在2009年上半年在一个叫“章某”的手中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某发,并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章某、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章某从常德一个叫“陈哥”(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包在石门县城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乙、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丁、马某某、覃某等人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十次,四十八小包,重量3.84克,得赃款人民币1320元。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石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6小包,净重3.8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便携带毒品到石门县老干局诊所旁与黄某乙、郑某甲交易,章某分别卖给黄某乙、郑某甲毒品海洛因各二小包,重量0.3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三月份的一天,他和郑某甲各向章某购买了100元的两个小包毒品海洛因。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石门的“章某”贩卖毒品,他就是向“章某”购买毒品时认识的。

(3)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便骑摩托携带毒品到石门县老干局边的诊所旁与黄某乙交易,章某卖给黄某乙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0.16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三月份的一天,他向章某购买了两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付给章某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城外贸菜市场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重量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在外贸菜场前他从章某手里买了100元5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城外贸菜场处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重量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中旬一天,他在外贸菜场那里找章某买了100元的毒品,5个小包子。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移动招待所X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重量0.24克,得赃款人民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中午,他在移动招待所X房间找章某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共三个小包。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2011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移动招待所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重量0.2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石门县移动招待所一房间内卖给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他给了章某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丁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好在石门县X街移动招待所边交易,吸毒人员郑某丁开车到达后,被告人章某在车内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丁,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丁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章某手中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在2011年5月中旬,在石门麒麟街向章某购买了4小包,给了章某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2011年5月中旬第某次购买毒品后的第某天早上,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丁要求购买毒品海诺因的电话,被告人章某再次在石门县X街移动招待所边卖给郑某丁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丁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5月中旬第某次向章某购买毒品后的一天早上,在石门麒麟街向章某购买了4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章某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覃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好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交易,被告人章某卖给覃某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重量0.48克,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覃某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5月下旬他用150元在章某手中购买了6个小包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覃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好在石门县X镇X路X路口交易,被告人章某卖给覃某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重量0.96克,得赃款人民币270元。

(1)证人覃某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5月30日在章某手中用270元购买了12小包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书证、物证等综合证据:

(1)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章某以及证人郑某丁、覃某、郑某甲、黄某乙系吸毒人员。

(2)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章某所持有的海洛因5.74克(含包装重量),白色塑料吸管包装,共计46小包。

(3)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白色粉末物种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1年5月30日收缴被告人章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量3.88克。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章某给贾某某、郑某丁、马某某、黄某乙、覃某贩卖毒品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贾某某、覃某、马某某、郑某丁、黄某乙对被告人章某进行的辨认,均指认被告人章某就是给他们贩卖毒品的人。

(7)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人章某贩卖的毒品已经灭失,故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以现场在章某手中收缴的毒品平均计算,每小包为0.08克。

(8)电话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章某与马某某、郑某丁通话记录。

(9)户籍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及证人身份情况。

(10)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章某、王某均是被抓获归案的。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被告人章某还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三、对被告人章某违法所得93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军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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