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贵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以每块0.2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成品机砖x块,共计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机砖,仅于2010年2月13日退给原告900元。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砖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砖款,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购砖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1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红军购红砖捌万玖仟贰佰块交来现金贰万贰仟叁佰元整\",右上角有\"以(已)付900元,2010年2月13日,文峰\"的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砖款x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以(已)付900元,2010年2月13日,文峰\"是被告书写的,其他字迹都不是被告书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25日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开始给被告拉煤,因为没有钱给原告,就给原告开成了砖票,这3张收据就是还的原告的煤钱。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900元,没有让原告打条,而是在原条上注明,四笔一共是8900元。另外被告认为窑厂是8个人合伙干的,欠款不应由被告一个人偿还。杨某是被告的侄女,杨某昆是被告的哥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收据有异议,认为由原告署名的2010年4月25日的证明确实是原告书写,景俊高2009年4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景俊高替原告书写,但该收条以及另外一张2000元收条是偿还的另外欠款,与提起诉讼的这张收条没有关系。
对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及收款条,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经营孙某楼窑厂期间,原告曾给窑厂供应煤炭,因不能及时给付原告煤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之兄杨某昆以每块0.25元的价格将窑厂欠原告的煤款x元给原告开成了砖票(内容为:\"今收到红军购红砖捌万玖仟贰佰块交来现金贰万贰仟叁佰元整\"),右上角有\"以(已)付900元,2010年2月13日,文峰\"的说明,后面有会计杨某、制单文昆的签名。以此说明被告欠原告的煤款折合成机砖x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偿还2000元、2009年4月29日偿还4000元、2010年2月13日偿还900元、2010年4月25日偿还2000元,下欠x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煤炭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退还购砖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x元没有依据,被告给付数额应为x元。原告称被告2009年7月2日给付的2000元和2009年4月29日给付的4000元是偿还的其他欠款,但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欠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不应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举证证明已经分四次偿还了原告8900元,说明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再以欠条不是自己书写为由否认欠款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外辩称的欠款是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称的合伙关系成立,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个人偿还合伙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煤炭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