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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某,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齐某某在河北唐山钢铁厂干铆焊活,同年11月1日晚,在干活时,原告的左眼被钢丝弹了一下,致使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32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09年6月3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齐某某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支付2100元医疗费用。原告于2008年5月去被告家里协商过赔偿事宜,齐某某为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齐某某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雇佣期间齐某某被钢丝弹伤,雇主段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5月去被告家里协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因此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即x元÷12个月×6个月=8457元;护理费用:应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即x元÷365天×32天=1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32天=3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应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20年×4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用:鉴定花费836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齐某某共计损失x.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545元。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派往唐山钢铁厂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受伤损失应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我对齐某某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齐某某受伤后,我代表公司与齐某某就其受伤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某某受上诉人段某某雇佣并在雇佣期间受伤,雇主段某某应对雇员齐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齐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齐某某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对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派往唐山钢铁厂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齐某某的受伤损失应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齐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某称齐某某受伤后,其代表公司与齐某某就其受伤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与齐某某双方签订的有关赔偿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齐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某称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齐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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