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任某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任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2002)X号文件,同意正岩公司与芦岗乡政府联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项目在南环路中段南北两侧选址建设,将2.25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正岩公司,作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2002年7月25日正岩公司与上蔡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南二环路中段东头南北两侧总面积为x平方米中的x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正岩公司,由正岩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出让年限50年。2005年6月25日,任某某向正岩公司交纳水果批发市场中X号土地定金2万元。2006年2月,正岩公司下发通知,要求任某某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任某某认为正岩公司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未交纳。2006年6月3日,正岩公司在未告知任某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朱某某及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正岩公司把临汝上路的其他宅基产权和任某某购买水果批发市场门面房X号土地押金2万元转让给朱某某,具体以后事宜由朱某某和吴某某协商,正岩公司不再承担2万元押金及其他责任,并注明朱某某见2万元收据付款。同日,吴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2007年8月2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分别为536.91平方米、2982.01平方米。2008年5月20日正岩公司将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某某573.48平方米,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为朱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任某某要求正岩公司提供X号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正岩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争议的X号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即与任某某就X号土地的转让达成口头协议,收取任某某定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任某某支付正岩公司定金2万元及吴某某与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门面房及X号土地使用权和押金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吴某某、任某某虽然不主张返还定金,但已支付的定金及定金产生的利息也属于吴某某、任某某的损失,正岩公司应予赔偿。因主合同无效,任某某支付正岩公司定金2万元及吴某某与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门面房及X号土地使用权和押金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某、任某某要求正岩公司提供X号用地及每年支付经济损失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某、任某某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任某某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金合同及吴某某、任某某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签订的门面房及X号用地土地使用权和定金转让协议无效。二、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任某某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吴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发回重审的时间是2008年1月21日,而正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应当认定是在起诉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为有效合同,正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岩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即与任某某签订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任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主合同无效,吴某某与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门面房及X号土地使用权和押金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正岩公司根据与任某某签订的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收取任某某的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及利息应予返还。吴某某、任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发回重审的时间是2008年1月21日,而正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应当认定是在起诉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为有效合同,正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任某某与正岩公司签订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6月25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任某某起诉时正岩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发回重审的时间不是任某某起诉的时间,因此吴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