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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王XX、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杨XX,女,汉族,系被告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陈XX、王XX、杨XX,原告和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合伙以渑池县X乡山韭沟四矿销售处(以下简称: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名义向洛阳市东城热电厂(以下简称:东城电厂)供煤。因王XX系公务员不便以自己身份参与经营,便以其妻子杨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财务账目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业务。自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共计向东城热电厂供煤6269.55吨,电厂在陆续付款x元后,余款x.22元未付,原、被告以渑池县X乡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名义提起诉讼,现该案件已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上述所有款项均被被告领取,被告也未向原告公布合伙账目,拒不与原告清算分配收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散伙,判令被告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财产及经营收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清算义务;2、判令分割经营利润所得10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需进行散伙清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双方无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如果合伙关系存在,原告能否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及原告应分得的财产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据来源:渑池县人民法院。证明:双方对各自出资、帐目管理等均作出约定。2、原、被告共同经营煤厂的司机等三人的证明(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3、证人郭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第二组证据:1、原告作为投资的煤厂合伙之前的法律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包合同、2004年8月18日8000元收据,2004年8月18日及购粉碎机支出的票据);2、原告作为出资的东城煤炭汽运结算单,结算金额为x.6元(由东城电厂出具,原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作为凭证向东城电厂讨要欠款,与原告证据3数额一致);3、洛阳市东城电厂汽运煤炭单第四联共20张。证明:依照合伙协议,原告的出资情况。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p民初字第X号卷宗及p执字X号卷宗两份,证明1、被告杨XX作为代理人在p河回族区收到法院的执行款,数额为x.22元。2、审判卷及民事判决同时证明销售处共给东城电厂送煤6269.55吨,在诉讼发生前,东城电厂已支付煤款x元,及原、被告经营所得为x.22元,共计x.22元。经营所得包括双方的出资、利润等。

第四组证据:1、原告单方购煤用于双方共同经营,销运东城电厂汽运煤炭单6张,净重110.8吨及购煤款及运费的证明;2、原告用于合伙经营所支出费用的票据,(会费专用票据150元,2005年3月15日工商管理专用票据50元,2005年12月23日管理费支出收据1200元,2006年4月7日原告支付的煤厂税收完税凭证300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支付煤厂税收收据2.2元,2005年11月4日完税凭证300元,2005年12月9日完税凭证300元,2006年3月9日完税凭证300元,2004年11月8日完税凭证300元,共计2902.2元),以上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情况,其应从合伙收益中扣除支付给原告。

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及证明,1、原告数次与被告王XX协商清算帐目一事,王XX允诺算帐,并承认原告是以煤厂的100多吨煤和东城电厂的钱作为出资的电话录音,2、2007年7、8月原告与被告王XX及双方的朋友等四人在洛阳市天人与茶茶社协商清算一事的消费证明,消费90元。

第六组证据:1、2004年7月25日原告与东城电厂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2、2004年8月17日的完税凭证,以上两证据显示的吨数、单价与2004年7月28日的结算单一致。3、2004年6月9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4、2004年4月的一份结算单和完税凭证,以上两证据证明山韭沟四矿委托原告收取东城电厂2004年4月份的煤款,所以2004年7月28日的结算单显示的煤就是原告的煤,后作为出资投入合伙经营。

被告王XX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证明不了双方有合伙关系,不予质证。视听资料听不清楚,不能分辨是谁的声音。

被告杨XX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合伙的意向,因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所以没有实质性形成合伙;2、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包合同不是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票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质证,结算单和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2、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与庭审活动,不予质证。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第四组证据:1、运费主体不是原告,证明的内容也证明不了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2、是原告个人行为,证明不了与被告的关系。

第五组证据:1、不涉及到杨XX,不予质证;2、真实性有异议,茶社应提供正规票据,另茶社不可能登记姓名,也证明不了双方的合伙关系。

第六组证据:2004年7月28日的结算单被告持有就应当视为是被告供的煤炭。增值税发票的销货主体和山韭沟四矿没关系;委托书不真实不是负责人郭XX书写只有印章无负责人签字,既然委托原告结账就证明2004年7月28日的债权与原告无关;另,原告既然能结其他债权也就能结2004年7月28日的债权;运输合同也是不真实的,只有印章无签字,也只能证明原告是代理人。

根据原告的申请,山韭沟四矿销售处负责人郭XX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郭XX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4年借用其销售处的名义合伙向洛阳市东城电厂供煤,后来其向王XX出具委托手续在p河法院进行诉讼和强制执行。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起,原告承包孟津县X镇供销社煤厂,并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的名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向东城电厂供应原煤。2004年7月28日,东城电厂出具煤炭汽运结算单一份确认2004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5日的煤款及运费总计x.5元未与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结清。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继续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的名义向东城电厂供煤。2004年10月20日,被告杨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继续使用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的名义合伙向东城电厂合伙供煤。该《协议》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及乙方承包的孟津县X镇供销社煤厂和煤厂的一切法律手续,资金专用于向东城电厂供煤(合同附后并有连续性);除去各项费用,税后纯利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乙方负责业务,甲方负责财务;乙方投资的10万元以东城电厂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甲方确认乙方10万元后视为乙方投资到位,时限为2004年10月31日。共同经营期间,原告继续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的名义与东城电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04年11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10.8吨原煤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名义销售给东城电厂,并统一结算在2004年12月3日东城电厂煤炭汽运结算单上。在2004年7月28日东城电厂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又与被告一同向东城电厂供应煤炭至2005年3月,东城电厂支付煤款x元,拖欠部分煤款未予清偿。2005年4月28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以包括2004年7月28日、12月3日在内的数张煤炭汽运结算单为债权凭证将东城电厂起诉至洛阳市p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煤款x.22元及违约金,p河法院以(2005)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述诉讼请求。2005年8月,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杨XX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名义从p河法院领取执行款x.22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x.35余元。

本院认为,对于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XX因诉讼提交至渑池县人民法院,故此合伙协议应为真实、有效。其次,在与东城电厂原煤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始终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代理人的身份与东城电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认为原告是在依照协议进行合伙经营,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签约行为的性质,也未提出合理可信的解释进行反驳。再次,庭审中王XX认可参与了经营,根据证人郭XX的证言并参考数名司机的证人证言显示王XX系合伙人,结合王XX与杨XX的身份情况考虑,虽然王XX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与原告之间已经成立实际的合伙关系。

对于原告的出资问题。第一,双方对本案涉及的数份东城电厂格式《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法”约定:以甲方(东城电厂)收到签字盖章的统一运单为结算依据。东城电厂依约在汽运煤炭单基础上出具汽运结算单统一结算煤款和运费,据此统一结算的运费直接付给了出卖方而非司机本人,汽运煤炭单系交货付款的凭证应由实际发货人持有。第二,2004年7月28日的结算单。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出资以东城电厂的结算单为准,可见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在东城电厂存在到期债权。同时原告提交的汽运煤炭单、运输合同、完税凭证不但与2004年7月28日结算单的吨数、单价、总价均一致,而且均显示与原告存在联系,而二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结算单系他们供煤所得,所以可认定原告系7月28日结算单显示的煤款及运费的债权人。二被告以此结算单为证据在p河法院起诉,也印证该款项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应当作为原告出资的一部分。第三,2004年11月10日原告所供自有原煤110.8吨。2004年12月3日的结算单显示11月10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确向东城电厂供应过原煤,且原告提交有6张东城电厂的汽运煤炭单,该批结算单供煤总重为110.8吨少于当天总供煤量,且在每张单子的供方开票一栏不仅有杨XX的名章,而且有“陈”字标注,据此可见原告以山韭沟四矿销售处的名义供应自有煤炭的事实存在。在证人郭XX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证人证实被告王XX曾告知其原告合伙并无现金而是电厂的债权和煤厂的一堆煤,此证言亦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以自有煤炭出资的事实。第四,孟津县X镇供销社煤厂的手续和投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除10万元现金外,还包括孟津县X镇供销社煤厂及相关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与孟津县X镇供销社煤厂签订有2004年至2007年的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证明原告持有了煤厂的合法手续,而相关票据证明合伙期间原告为承包煤厂、办理完税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完成了实物出资义务。综上,原告的投资分为2004年7月28日结算单显示的煤款及运费x.6元、2004年12月3日结算单包括的110.8顿煤款及运费x元,合计x.6元。虽然,原告的上述投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万元,且亦未依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2004年10月31日前由甲方确认。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仍然参与了与东城电厂的煤炭买卖业务中,且二被告也明确原告经营行为属雇佣或帮工行为。所以双方履行合伙协议存在不规范之处,不应因此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出资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当依协议第七条按比例降低利润分配标准。

对于合伙利润及原告应分得的利润问题。双方对于经营收入x.22元均无异议,但对经营支出均未提供具体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单方计算后向法庭陈述购买煤炭及运费共支出x元、交纳税金约为8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甲方负责财务,则支出明细实际应由被告掌握,其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法庭根据上述相关数据估算合伙的利润约为x.22元。因原告出资并未完全到位应按比例相应减少利润分配,故其实际应得利润约为x.39元。

2005年,山韭沟四矿销售处将东城电厂起诉至p河法院并强制执行后,原被告再未合伙向东城电厂供应过煤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应当依合伙协议或新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在合伙协议中,原被告未对清算事宜进行约定,无法明确双方具体的清算义务;同时也未达成新的合伙财产处理协议,且原告主张的合伙清算义务缺乏强制执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散伙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合伙经营利润10万元的诉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x.35元,除去原告的出资x.6元,剩余x.75元应视为合伙利润。经过估算原告应分得的利润约为x.39元,则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x.64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为10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杨XX共同支付合伙利润10万元给原告陈XX。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裴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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