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来至被害人肖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牛寨四街X号的租房处,将肖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甲、王某、李某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韩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韩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韩某系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