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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某银行储蓄银行存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下称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和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向被告某某支行申请办理存取款储蓄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折和带有“银联”标志的绿卡(储蓄卡)。2010年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取款后,原告存折上的余额为x.96元。同月16日,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银行卡上存款余额发生变化。原告立即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的存款被人从其他银行共分十次领走了2万元,加上扣除手续费100元,原告帐户上仅存x.96元。原告当即向被告出示存折和储蓄卡说明原告没有取款,并向被告索赔,被告要求原告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报案。原告认为,2010年2月16日被告支付的x元并非从原告本人所持储蓄卡中支取,被告没有尽到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的义务,被告应赔偿x元存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存款丢失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某某银行绿卡一张、存折一本,以证实某某支行从原告帐户内对盗领人支付了2万元,并扣除了手续费100元;

2、原告申请本院向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调取的贵覃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2010年2月16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明细五页,以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与钱款被盗领时间仅相差3小时,在正常情况下这么短时间原告不可能从广东茂名市X镇。

被告某某支行辩称,一、原告绿卡中的存款是通过正常手续领取的,银行按照储蓄原则和相关约定办理业务没有过错。1、原告绿卡中存款被领取时,每次操作中绿卡信息数据正常,帐户一致,输入密码正确。而储户的密码只能是储户自己设定及其个人知道,其他人不可能知道。故完全可以推定是原告自己或者其委托他人用其绿卡进行了取款。按照《商业银行法》取款自由的原则和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第九条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某某银行均视为客户进行的合法交易。”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办理有关存款支付,根本不存在对存款保管不善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有证据证明某某银行的储蓄系统是安全的,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没有过错。按照银联卡交易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计算机结算中心只负责检测和比对取款方银行柜员机传送的绿卡信息数据和密码,如果数据一致并正确,就同意支付,如果不一致或不正确,就不予付款,超过三次将指令吞卡。从本案情况看,十次取款绿卡信息数据和密码都是正确的,这说明原告有意无意将绿卡提供给他人进行了复制,或者是将绿卡密码泄露给了他人。如果是这两个原因导致存款被他人领取,原告应承担对绿卡和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3、每个银行的柜员机(ATM)都有伪卡识别和认证功能,本案取款卡能顺利通过银行计算机中心的认证,说明取款的是真卡,监控录像中也可以看到取款人取款时所持的是某某绿卡,故原告绿卡中的款项是用真卡并通过正常手续领取的。二、相关证据表明,某某(贵港)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对客户使用的银行POS机未尽安全防护责任,应对原告绿卡金额被盗领承担责任。原告在被“盗取”款项前,曾多次在某某公司的POS机进行过刷卡消费。无独有偶,同样在某某公司多次刷卡消费过的另案原告林某某,其两个银行卡被盗领,时间发生在2010年2月18日,案发地点是湛江市,情况与本案原告相仿。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对客户使用银行POS机未尽安全防护责任,或者是其内部人员盗取了客户的银联卡信息和密码,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金融机构已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某其客户处理有关事宜。”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绿卡金额被盗领承担责任。三、原告未按有关约定和银联卡背面提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办理开户时,被告向其提供了《中国某某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某》和《某某储蓄绿卡借记卡章程》,这两份文件明确约定储户有妥善保管账户密码的责任,如因储户泄露密码而造成损失,由储户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某某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原告选择了绿卡业务,表示其接受上述合同条款,其未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即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如果是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有关绿卡信息和伪造绿卡盗领存款,本案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应中止本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案件侦破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绿卡上的存款是通过正常方式被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领取的,银行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某某储蓄计算机系统安全性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某某储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

2、《中国某某储蓄应用软件统一版本系统应用证明》、《中国某某储蓄应用软件统一版本系统技术评价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中国某某储蓄应用软件统一版本系统在应用上的标准程度和安全性;

3、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实原告账户交易的情况;

4、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两份,以证实原告在某某公司POS机消费的情况;

5、《某某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及《关于修订〈某某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的公告》各一份,以证实某某银行对储户妥善保管绿卡、密码进行了提示。至今为止原告仍在使用被告的绿卡,说明原告是愿意遵守某某银行章程的约定的,某某银行章程的条款不是霸王条款;

6、林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三页,以证实林某某2010年1月12日使用某某公司的POS机消费,同年2月18日林某某被盗领7万元,某某公司对其POS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某某公司对本案也有责任;

7、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林某某两个农业银行借记卡被盗领,时间是2010年2月18日,地点是广东湛江市,被盗时间和地点都与本案大致相同,并且林某某与原告一样,都在某某公司的POS机多次消费过;

8、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证实黄某、林某某储蓄卡上的存款被领取时,取款人使用的是绿卡,输入密码情况正常,并且打印了回单,取款人是正常取款。如果不是原告本人或者受委托的话,不可能对密码这么熟悉,应该是受原告委托取款。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有:原告对被告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交易场所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也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已经为客户提供安全系统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说明了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某某公司POS机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章程加重了客户的负担,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故意泄露密码或者参与了犯罪活动,章程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认为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并且即使是因为POS机消费而导致存款被盗,也是因被告及某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对被告证据7横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监控录像证实原告的存款不是原告本人领取的,而且原告的2万元是在三个网点同时被盗取的,可以断定是通过三张银行卡来盗取原告存款的。被告的安全系统不完善,导致了原告存款被盗取,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绿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2月16日绿卡在原告手上;被告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证实了本案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应按有关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时原告报案时并没有提供本案绿卡及存折,如果原告有提供绿卡和存折的话公安机关应对这两份证据复印。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折没有封皮,无法认定存折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该存折与本案绿卡是相对应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上的明细记录与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6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开立储蓄账户,领取了存折一本,账号为(略)。后原告申请以该账户开办储蓄卡,于2007年11月10日领取了带银联标志,卡号为(略)的绿卡(储蓄卡,带密码)一张。2010年2月13日,原告取款后账户存款余额为x.96元。2010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接到手机短信,得知其账户余额发生变化,随即持存折及绿卡至被告营业大厅,提出其账户发生不正常变动,要求查询其账户。11时44分37秒及13时47分41秒,被告两次为原告查询,原告账户余额分别为x.96元及x.96元。同日原告修改账户密码,并于15时18分向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覃塘派出所报案,当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贵覃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某存款被盗领案立案侦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账户上存款于2010年2月16日在某某银行茂名市X路支行、人民南路支行及油城四路支行被分十次取款2万元,每次取款被扣除手续费10元,原告账户上存款共减少x元。原告认为其账户上存款被盗领是因被告未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所致,因与被告方协某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x元并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0年2月16日前,原告曾数次使用某某公司的POS机消费。2010年2月16日在某某银行茂名市X路支行、人民南路支行及油城四路支行于原告账户上取款的并非原告本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支行应否向原告黄某赔偿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发放了存折、储蓄卡,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存款安全是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所共同负有的义务,对金融机构而言,审核、辨别票据、储蓄卡或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将存款给付于真实的存款人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作为存款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将与已有关所知的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以减少和降低金融机构存款的风险。双方当事人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某、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卡号为(略)的储蓄卡上的存款于2010年2月16日减少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发放带银联标志的储蓄卡,允许跨行跨地域进行人机交易,则被告应负有保证人机交易安全的义务。被告提供了《关于某某储蓄计算机系统安全性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但事实上,包括被告也认为,储户通过POS机等进行消费交易时,储户的银联卡信息和密码有可能被盗取,即被告提供的银联卡人机交易方式存在着漏洞,隐藏不安全因素,如因此造成储户资料被盗取,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第八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某某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某某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该条款不区分密码是否是持卡人泄露,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其责任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将绿卡提供给他人进行了复制、保管储蓄卡不善及泄露密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报案当天并不能提供真正的储蓄卡,故公安机关未能将之复印存档,并且在公安机关处提取的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在广东茂名市取款的取款人所使用的是某某绿卡,故应该是原告委托他人取款,在广东茂名市取款的取款人使用的是原告持有的真正的绿卡。对被告该主张,原告方反驳其在2010年2月16日向被告方查询存款变动情况时,将绿卡及存折一并交给被告营业员进行查询,被告的监控录像上应有反映,要求提取当天的监控录像。被告则称原告到营业大厅查询时是使用绿卡还是存折营业员记不清,其监控录像只保存一个月而已,现已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未复印绿卡,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未持有绿卡。被告在原告向其反映存款变动情况不正常,要求查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注意留存当时的有关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现被告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之前单方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销毁,视为其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依法推定原告当时是同时持有绿卡及存折向被告查询。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监控录像上取款人所使用绿卡即是原告本人所持有的绿卡,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将绿卡交给他人,委托他人到广东茂名取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防护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不履行保密、保护义务的行为。原告在发现其账户余额不正常变动后,及时向被告反映账户不正常变动情况,更换密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及时告知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x元,并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绿卡是否因在某某公司的POS机使用而致绿卡信息数据及密码泄露,某某公司是否因此应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基于原、被告间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无关。最后,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有伪造储蓄卡、故意泄露密码或委托他人代领存款后诬告被告等刑事犯罪嫌疑,而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原告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未尽保护存款安全义务的责任,本案处理不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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