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瑞斌,绰号张斌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从内黄某白条河监狱解回,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某荣、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荣、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安阳市X乡X村因琐事争吵后约定斗殴。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连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安阳市平原桥附近持械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纠集的王某丙、朱某和王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安阳市X路北段加油站附近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丙、郭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X乡人寿保险公司对面,殴打被害人王某己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三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张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有聚众纠集的证据不足;第二起故意伤害中,不能认定王某己的轻伤系张某某所致。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不承认犯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丙系从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安阳市X乡X村郭某辛的女儿婚事上因琐事争吵后约定斗殴。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纠集的王某丙、朱某等人赶到王某村。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行至安阳市平原桥北头,王某甲下车后,被张某某及其纠集的连某某(已死亡)等人持械殴打,致王某甲受伤。当晚,王某甲又打电话纠集王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的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安阳市X路北段加油站附近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丙、郭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08年正月十一(2月17日),在郭某辛的女儿婚事上其和王某甲说顶了,当时要不是别人拦住我们就打起来了。王某甲说,你走到平原桥时小心点,意思就是要找人打我,我说:“中,我挺你了”。就这样我就走了。在平原桥,其给连胜某某,在王某喝酒差点和王某甲打起来。其和连某某及连某某叫的五六个人,就站在平原桥北头路西处说话,王某甲到平原桥看到张某某,就停下车。连某某就领着他的人向王某甲跑过去,就和王某甲一方打了起来,王某甲往桥南跑了。后在平原桥北段的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南侧的那个加油站,其和郭某辛、郭某丁、郭某戊等人说话。正说话时,王某甲开的日化面包车开过来,停到其车前面,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有王某甲、王某己,都拿着刀,朝张某某就跑过来。有人拿刀将郭某戊砍翻了,其就去夺那个人的刀,紧接着王某己就拿刀过来,一刀砍到其头上。其左肩膀上也被王某甲砍了一下。110过来后,其去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去看病去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08年2月17日,在其外甥女的婚事上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讲把人安排好了,到平原桥把其扔到安阳河。其给儿子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接。王某甲和王某己、王某、王某丙四人走到平原桥被张某某等人拦住,其被一小胖孩砍到胳膊上一刀,就赶紧跑了。其被砍后,纠集王某丙、王某己、朱某等人和张某某等人在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侧的加油站持械斗殴。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丙受伤。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2008年2月份一天,其父亲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要打王某甲,让其去接王某甲。其和王某丙就去接王某甲。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乙四人开车走到平原桥北头,有十几个人站在丁字路口西南角,旁边还放着砍刀、钢管等工具,王某甲可能看见张某某,就下了车,被一个胖胖的人砍伤胳膊。王某乙让王某甲赶紧跑,其也往南跑,后就一个人回家了。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与辩解,在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或者十一下午1点钟左右的时候,王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让去接他。其就跟着王某搭了一辆出租车去韩某,我们走到安漳大道清流街口的时候,又有三个男青年上了我们的出租车,他们都是王某叫来的,三个人腰里都别着刀。在王某村王某讲,王某甲和张某某叫板了,张某某找王某甲的事。在王某村等了有一个小时,王某丙、王某、王某甲、王某己和那三个拿着刀的男青年坐着王某甲的面包车往回走。走到平原桥北头丁字路口处时,有人拦车,王某甲就下车了,被一个胖胖的人砍了一刀,王某就下去帮王某甲,他俩就朝南跑,对方一帮人手里拿着刀、棍棒等工具追到快桥北头就不追了。到了安阳市第十八中学门口对面,停车后,王某、王某癸某就下车了。停了有半个小时,又来了两三个人,可能是王某叫来的人,但王某没有回来。人上车后就调头向东走,走到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看见王某的叔叔(王某己)带着两辆或者是一辆面包车也过来了。开着车到了曙光小区X路西,看见了张某某的人,双方没吵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双方就混战在一起了,有的拿刀、有的拿棍棒,双方打的很激烈,其从车上拿着一个棒球棒,刚下车就被人给打昏了。
5、被告人朱某供述,2008年2月份一天,少某给其打电话讲王某父亲在老家有事,叫过去。王某和少某、刘某、张某某四人在张某某家门市带上砍刀,和王某、申某等三、四人在平原桥见面后一起去了王某村。在王某村见到王某丙、郝某、姜某某。王某甲讲,吃饭时和张某某骂起来了,张某某回去叫人了,一会儿去哪打,张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让王某己找了一辆白色面包车,王某甲等人分乘两辆车往回走,王某己没有走。走到平原桥北头,看见桥北头西北停着两辆面包车,车上、车下都有人,车边地上放着四五根钢管。王某甲叫停车,一个人下去朝那些人走过去,对方过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钢管,胖胖的一个人拿着砍刀。王某甲跟对方说软话,意思是不值当打了,说说算了。对方胖胖的砍到王某甲胳膊上,王某就拉王某甲,王某甲往平原桥跑,打王某甲的人还追。在平原桥将王某甲拽上车,王某甲给王某己打电话说挨打了,赶紧从家叫人来。在十八中王某甲让王某去买钢管,王某和姜某某开车去买钢管。王某己坐一辆面包车来了。王某甲看人到的差不多了,说去找张某某等人。走到曙光小区加油站,见到两辆面包车,王某甲看是张某某等人,四辆车都停在路西国税局门口,人就都下来,我拿棒球棍,王某丙拿一把砍刀,王某甲拿一把砍刀,王某己拿一把刀。王某丙和王某甲先走到对方跟前,王某丙就拿刀一刀砍到胖胖的一个人的面部,王某甲就拿刀也砍这个人。对方一人拿刀,其余拿棍子。基本上都是一对一打。其追打对方一个手持钢管的人。后来警报一响,就都跑了。
6、证人范某某证言,在当天十几个人打架,有人拿木棍,有人拿钢管或是劈刀乱打,有人受伤。
7、证人郜某庚证言,郜某庚等人在村里给其说,当时张某某和王某甲他们是在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侧的加油站那儿打的,当时打的可狠了。双方大约有三、四十个人,并且都是拿着砍刀乱砍的。
8、证人郜某庚证言,郜某庚给其讲,前几天张某某叫郜某庚去打架,没想到是跟王某甲打,弄得真不好意思,郜某庚去了一看都认识,也没动手打,到时候你给人家王某甲解释解释。当时,是张某某先通知郜某庚,郜某庚又通知郜某庚去的。郜某庚给其说了这事有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郜某庚给其讲,前几天张某某叫郜某庚去打架,没想到是给王某甲打,去了一看都认识,弄得是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但郜某庚没动手。
9、证人郭某辛证言,2008年正月十一,在其女儿的婚事上,张某某和王某甲吃饭时发生口角。其将张某某劝走后,张某某又回来叫王某甲去平原桥,如果到平原桥,不把王某甲扔到安阳河里,就姓王某甲的姓等话。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就来了,就和王某甲一块走了。郭某辛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甲在平原桥被张某某砍了一刀。其和郭某辛等四人一块到了迪欧咖啡见到张某某等人。王某甲的面包车到后,张某某往那辆面包车跟前跑了,张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就打起来了,他们打了约三、五分钟的时候,见有一辆警车过来,他们就都跑了。他们打架的人中有的拿着铁棍,有的拿长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王某己和张某某都受伤了。并且他们打完架后,见路边扔有铁棍和砍刀。
10、证人韩某某证言,在2008年冬天,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在王某村西头碰见了王某己,王某己截住韩某某让其送王某己及王某己带的四个人到平原桥。走到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经过红绿灯时又有一辆面包车跟上了我的车,那辆面包车上还印有字。两辆面包车又向前跑了有100多米。王某己说,停车。韩某某就把车停了下来。王某己等人就下车去打架了。
11、证人姜某某证言,那天中午刚吃过午饭,王某乙叫上姜某某和王某丙等人去接王某甲。当姜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开车走到平原路北头时,姜某某看见王某甲和王某乙下车了。这时从车后面过来约有二十多人拿着菜刀、铁锨等追着王某甲和王某乙他们打。这时姜某某开的这辆车上的人就要下车去和对方的人打,姜某某就开车往南跑了。到灯塔路派出所门口姜某某开的车停下。那一辆面包车也过来了。王某甲说,他们打我了,不行,今天非打他们不行,王某乙你去买点工具去。姜某某和王某乙就开车一块去买工具去了,在车上王某乙说要买刀和钢管什么的。最后在东风桥南头路东的一个百货商场买了一些锨把(木头棍子)。后来在曙光小区见到朱某和另外一个人并听说王某丙挨打后住院了。
12、证人郝某证言,当天从韩某接开王某的父亲到平原桥的时候,其看见郭某戊用手举个东西朝王某甲跑过来,郭某戊后边跑过来的人中有张某某。
13、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528、529、532、452、X号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甲、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郭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14、书证(2006)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安阳市劳教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刑满释放;于2008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另外在卷的,还有物证砍刀,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有本院(2008)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X乡人寿保险公司对面,殴打王某己致其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08年10月11日下午和王某己在韩某乡政府附近发生互殴,是王某己开电动车碰了张某某一下,王某己、张某某都翻了。张某某打了王某己一拳,打在头上。王某己往派出所跑了。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8年10月11日下午,王某己和儿子王某癸走到韩某人寿保险公司对面碰见张某某,张某某拦住王某己,拽其衣服,并叫人一同殴打王某己。张某某等人将王某己打翻在地,拳打脚踢。后王某己直接跑到派出所。
3、证人秦某某证言,去年10月份中午,在韩某山门市北边,见张某某和王某己打架。张某某将王某己打翻,往王某己头上打,往王某己腰上跺。秦某某将张某某拦开后,王某己往南跑了。
4、证人郜某壬证言,2008年10月11日下午两点,张某某、王某己在韩某人寿保险公司打架,郜某壬拦开让王某己跑了
5、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事实同王某癸某陈述。
6、公(安阳县)鉴(法活)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证明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外在卷的,还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聚众持械斗殴,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持张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癸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持未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有王某甲供述、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乙实施纠集他人、购买聚众斗殴工具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持王某丙系立功的意见,经查,朱某系由公安人员从监狱解回,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