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下午,我与被告在(略)杨店汪楼村建林小卖部来‘斗地主’时,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期间,被告用小板凳将我的头打伤。事情发生后,我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329元。由于被告一直未给我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我现在确实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略)杨店乡X村前李某孜组建林小卖部来‘斗地主’时,双方因为输赢钱的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小板凳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3329元。事情发生后,(略)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行为构成欧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略)公安局息公(杨)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票据;
3、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当友好相处,以和为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来牌输赢钱的事发生争吵和厮打,来牌赌博本属违法行为,故对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对于王某某的部分损失应当给予
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