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毛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一份证明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起诉的欠款已经偿还过。
被申请人李某某称,该证明书是本人书写的证明书,但在双方对账时已经考虑在内。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某提交的《证明书》在原审判决时虽没有提交,但该证明书的内容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曙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