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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马某戊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庚。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马某戊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马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己,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鲁山县X村瓦屋信用社东南侧,东邻山坡,西邻瓦屋信用社营业厅门前空地,南邻公路,北邻风道。1999年11月6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地为原告马某戊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N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3,南、北宽4m,东、西长8m,四至:东至小路、西至信用社山墙、南至路边、北至坡根。1999年12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鲁山县农信社下属单位瓦屋信用社现址所在的土地(鲁山县X乡X路北)为瓦屋信用社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668.3;北半部分东边长16.7m,西边长16.04m,南边长15.9m,北边长20.2m;南半部分东边长23.3m,西边长18.04m,南边长20.2m,北边长15.9m;北半部分的南边与南半部分的北边为同一边。四至为:东至瓦屋村X组荒坡,西至公出路,南至鲁洛公路,北至瓦屋村X组空地。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面积相互重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载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屋信用社。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颁证在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在后,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面积存在重叠现象。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9年10月21日依据1984年、1991年的买契,1992年12月21日的补充契约,1998年12月7日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土字(1998)X号批文等材料,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土地实地丈量、四邻指认边界、签字捺印后,依法为上诉人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马某戊所持有的鲁集建(1999)字第N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一审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戊颁证在先,上诉人颁证在后,而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上诉人与马某戊争议土地上的一间平房,自1996年上诉人以每年450元的租金租给马某戊做生意。因此,马某戊与上诉人系房屋租赁关系,根本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马某戊辩称:鲁山县人民政府先为其颁发了鲁集建(1999)第N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在为上诉人颁发鲁国用(1999)字第(略)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其已登记使用的集体土地又登记在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造成两证土地部分面积重叠。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来源合法,四至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戊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N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2月2日又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登记的土地部分重叠。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书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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