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42年生,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项城市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1942年生,住址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近邻,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栽有树木,垒有墙头,在宅基地东边自解放前一直到现在管理有长1.7米,宽2.5米的废用地,这块废用地是经行政村和土管部门同意后管理的。在2008年腊月28日,被告无理取闹,带领众人强行扒掉原告的墙头,并把墙砖全部扔到坑里,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并非法占有出路使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的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这片地并不是废闲地,而是南北路的一部分,且这条路是从解放前就已经形成,到现在一直在使用,这条路的所有权应归张庄村所有,被告对这片地就不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其只享有从这条路上通行的权利,被告也就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这片地的目的,不让被告从这条路上经过,经常往路上撒粪便,2007年秋开始将玉米秸秆堆在路上,2008年春节后又用砖在路上横着垒近一米高的砖垛子,这样被告就无法从这条路上通过,被告把砖垛子扒掉,是为了正常通行,为了排除妨碍,不存在侵权;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其自救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也就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二、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三、新桥镇国土所出具证明一份;四、新桥镇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五、新桥镇X村干部张勋臣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新桥镇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张xx和张xx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三、照片十一张;四、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证言。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宅基地隔家相邻,南北相邻四家,各方宅基地东有一南北坑塘,坑边长期形成有一条南北通道,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全部按照土地建设使用证规划建设。因原告在此通道上堆有玉米秸秆并垒有砖垛子,2008年腊月28日被告为了通行将其拆除,原、被告为此通道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另查明,现该通道上并无障碍物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东边有一南北坑塘,因便于行人通行长期形成了一条通道,该通道应归该村X组织所有,原告以土地建设使用证东边为沟坑,认为规划图标上并未表明有通路为由进行抗辩,并诉称这块废用地即此通道是经行政村和土管部门同意后管理的说法,不符合实际现状,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通道应以便于行人正常通行为原则,原告在通道上堆放玉米秸秆并垒有砖垛子的行为略微不当,不符合邻里和睦相处的精神,但被告将原告堆放物自行清除的行为,方式有所欠妥,其应当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依法进行拆除,目前该通道无任何阻碍物影响通行,对于该通道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行人正常通行,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数额,具体损失无法加以量化确定。综上,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林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