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黄某、甘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网X号大帽山路段工地盗走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1128元。
2、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卢某某(已判决)在南宁华侨投资区侨盛木业公司盗走2台11千瓦电动机、2台汽轮手推车和8条槽钢,价值人民币9120元。
3、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卢某某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固得益橡胶厂X号生产车间盗走2台4千瓦电动机、1台山亚BX1-250型电焊机、1套机械钢模具、1把铝合金人字梯、30米35mm铜电线、30米50mm铜电缆线及1台锐奇牌x型角向磨光机,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卢某某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广西新秀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盗走马某某一辆奥士达牌x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5、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卢某某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网I标X号工棚盗走杨某的一部摩托罗某E680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
6、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陆某某、卢某某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广西“扫地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卫室旁盗走方红山一辆五羊公主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乙参与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某、卢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邓某丁、杨某、马某某、潘某某、方红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在县城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适当增加刑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乙曾多次供认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次,盗窃的目的就是为了找钱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作为旁证,从侧面证实被告人被刑拘前正在南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故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增加基准刑的10%。关于被告人邓某乙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和量刑意见。经查,证人陆某某、卢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证言均证实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积极参与,所得赃款亦是平分。故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8%。综上,被告人邓某乙的宣告刑应在基准刑基础之上增加2%。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莫惠淑
二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恒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