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江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O3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临桂县恒利花园X栋X单元X号房。该小区供电部门不直接为住户设置一户一电表,而是由供电部门为该小区安装总电表,后由开发商自行为各住户安装分电表。该小区关于电费的收取一直以来都是采用由供电部门根据开发商总电表的度数及当月电价先向原告收取,然后原告再向各住户收取;各住户的电费由原告派员按装在各用户楼下电房的各户分电表度数抄录计费。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也是每月按分表实际用电量向原告缴纳已代缴交的电费及固定的公摊水电费。但自2OO6年9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已代缴交的电费,至2009年3月,原告已代被告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1151.90元(含公摊水电费)。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缴交的电费1151.90元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代缴代收电费的协议,但被告入住原告开发的小区后,一直由原告根据整个小区总表先向供电部门代交电费,然后再由原告向各用户收取,并向小区各用户出具代收费专用收据,被告以往也是按照上述方式交费,也从未对原告出具的代收费专用收据提出过异议,可视为被告已实际认可了该小区缴纳电费的方式。原告每月按时向供电局缴交总电费后,完全是按照供电部门收取总表的单价向被告计收电费,且每2个月均在小区公告栏张贴被告用电明细及所欠电费数额,被告也从未对供电度数、电价、电度表质量、每月固定收取的公摊电费数额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提交的临桂县供电局电费发票、恒利花园电表抄录表是被告所住小区的用电发票及被告每月的实际用电量,证明从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底止被告欠缴电费1151.90元,被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向供电部门缴交了电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完全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被告拖欠原告已代缴交的电费1151.90元不予支付无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缴交电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用电“一户一表”问题,被告应通过正常渠道提出和解决,不应采取拒绝缴交电费的方式。当然,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亦应虚心听取业主的意见,并在工作中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以克服或避免与业主产生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电费1151.90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电安装到各户门口。并且被上诉人还预收了上诉人3700元配套费(含水电1800元/户)。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供电一户一表落实到位,然后由供电部门向上诉人按表计价收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电费单据只是供电部门与被上诉人收取电费的单据,而不是供电部门对上诉人收取电费的单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电在交房时同时到位。此规定并不是约定安装一户一表对抗上诉人不缴交电费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也未对此项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供电一户一表落实到位,然后由供电部门向上诉人按表计价收取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代缴代收电费的协议,但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开发的小区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根据整个小区总表先向供电部门代交电费,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向各用户收取,并向小区各用户出具代收费专用收据,上诉人以往也是按照上述方式交费,也从未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代收费专用收据提出过异议,可视为上诉人已实际认可了该小区缴纳电费的方式,现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已代缴交的电费,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公摊面积部分所产生的电费的收取,双方未作约定,此费用应由谁支付,亦未明确,被上诉人欲强行收取不合理,本院对房屋公摊面积部分所产生的电费,本案暂不处理,可另行起诉。因此在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支付电费1151.90元给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度中应扣除公摊面积部分所产生的电费[其房屋公摊面积部分所产生的电费每户每月3元,从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共30个月,计90元(30个月×3元/月)]。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还应支付电费1061.90元(1151.90元-90元)给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电费1151.90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电费1061.90元给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