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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7年7月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辩护人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乘坐被害人谢某某出租车时,认识了被害人谢某。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其认识市委的领导,可以帮助谢某找工作。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告知被害人谢某已和某领导讲好,以让被害人谢某到林业局上班需活动经费为由,从被害人谢某处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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