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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初一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伙同王超杰(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镇白象方便面厂北边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韩××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后以80元的价格卖到薛店镇X路口李××所开的“超威电瓶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51元。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王超杰在新郑市X镇白象方便面厂的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周ד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三人取出电瓶将电动车丢弃在路旁,后以80元的价格卖到薛店镇岳庄废品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00元。

3、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王超杰在新郑市X镇“梦的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韩××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后以80元的价格卖到李××所开的“超威电瓶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70元。

4、2010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杰、王超杰在新郑市X路“心相约”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刘ד苏届”牌电动车上的专用电瓶一组,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88元。

5、2010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杰、王超杰在新郑市汽车站北进站口的楼内,盗窃被害人赵××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一组,后以8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40元。

6、201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杰、王超杰在新郑市X路“心相约”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32元。

7、2010年7月20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王超杰预谋后,撬开薛店镇“惠万江量贩”三楼被害人姬××的房间门锁,在其屋内盗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

8、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王超杰预谋后,在薛店镇“思达超市”五楼,将被害人马××的屋门撬开,在其屋内盗窃一部MP4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十余元)。

9、2010年8月富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杰、蔡某某、王超杰预谋后,翻墙跳入薛店镇X村被害人云××家中,在其屋内盗窃一个装满煤气的煤气罐,后以30元的价格卖到薛店镇一厨具店中。经鉴定,该煤气及煤气罐共价值213元。

10、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王超杰预谋后,翻墙进入薛店镇X村被害人时×的家中,在其屋内盗窃港利通KPT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副,后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薛店镇镇区张××的手机店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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