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等人受李勇(另案处理)指使,窜至息县华逸大酒店员工宿舍,持木棍、铜管无故将殷某某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之母叶义勤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某某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收某、撤诉书;证人姜某、许某、王某、周某甲人的证言;同案人李勇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