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丁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丁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丁某诉称,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属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在陵阳镇开有超市,说资金短缺,向原告丁某借款,分别为:2010年元月31日借款1万元,2010年10月24日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于某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4日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家借款共5万元。被告借走二原告5万元钱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盈利,理应共同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口头答辩,刘某乙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我借的钱不是用来进货的。借原告5万元钱是事实,已经还了1.5万元。分别是在2010年1月份在陵阳镇百姓超市还给丁某1万元钱;2011年6月份在陵阳镇百姓超市还给丁某4千元钱;2012年春节前在我家姚村X村还给了丁某1千元钱。上述还款均没有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丁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某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丁某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于某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11月4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于某现金壹万元整。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刘某甲已经偿还5千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四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丁某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某甲主张已经偿还原告丁某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丁某仅认可已经偿还5千元借款,故原告丁某要求主张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5万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于某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于某要求主张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