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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诉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

负责人:薛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

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以下简称:县二建七队)诉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受理,经审理作出了(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漯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作出了(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服,申请再审。(2006)漯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进行了改判,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薛某及其妻子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二建七队诉称:199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办公楼,并于同年年底交付使用,后经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结价为x.73元,由于有部分工程不包括在决算范围内不是原告承建的,但这部分决算外工程项目走的是原告的帐,工程总造价是x.99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某工程款18万多元,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6日起止清偿之日止)。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

(一)原告实际领取x元。

(二)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中第57、96、97项是原告实际施工的。

(三)决算报告中的不锈钢、大某、铝合金工程不应作为原告的工程范围进行决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经原告县二建七队与被告县环保局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同年10月该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0月28日经临颍县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x.95元。因双方对此决算发生争议,199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造价为x.73元,由于该决算已扣除了他人的施工项目金额x.26元,故该工程总造价为x.99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原告负责人薛某共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9份,金额共计x元,原告称由他人施工项目金额为x.26元的工程,虽然是他人施工承建的,但却是走的原告的帐,即原告负责人薛某领取的x元的工程款中包含他人施工项目的x.26元。被告称由他人施工项目金额为x.26元的工程款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并未走原告的帐,与原告无关。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他人施工项目金额为x.26元的工程包括地板砖、面某、花岗岩和铝合金窗共计6项工程。

以上事实均由相关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由他人施工项目金额为x.26元的工程款是否走原告的帐,即是否包含在x元中。临颍县审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造价x.73元,加上决算外他人施工项目金额x.26元,工程总造价为x.99元,原告已领取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予以认定。工程造价x.33元,该工程造价已扣除了由他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x.73元,有工程决算员祁保安的证明材料相印证。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有39份,计款x元,包含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领取的x.76元,理由是:1、原、被告有六笔争议较大某收据,其中有张单据完整无破损,背面某粘贴,原告称原审时未粘贴,被告的会计在票据后有备注的现象,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原会计、局长的录音证据,会计在录音中承认在票据后有备注的现象,并称背后粘贴系他人指使。该六笔金额较大某收款收据均涉及由他人所承揽的工程项目。2、被告的会计给薛某列出的薛某应付环保局财物款表中显示,决算外他人施工项目即便不是原告施工,薛某也出具了票据,被告的会计将完整无破损的票据背后粘贴只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原告请求18万元及利息不成立。该工程总造价为x.99元,原告实际领取x元,尚某领取的工程款为x.99元(x.99元-x元)。被告辩称仅欠原告x多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工程款x.9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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