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乙,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板材价值x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未支付.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419.75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
被告袁某辩称,1、2010年8月份的转让合同总标的为x.4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x余元;2、货物转让当时即给付了原告1617.4元,余款x元已经分四次给付了原告;3、原告称2010年8月30日后没有支付过,但实质上原告也认可了2010年12月份支付的5000元,故原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份,原告将其建材转卖给被告袁某,被告袁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某x元,叁万园整,袁某,2010年8月30日”。欠条出具后,因双方就还款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419.75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
另查明,被告袁某已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陈某之子支付了货款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袁某申请就本案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已经归还一事进行测谎鉴定,但因原告不同意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袁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某辩称该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原告请求超出实际债权的该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7元,由被告袁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