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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重庆市巫溪县农业委员会发展计划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巫溪县X镇XX街X号,住巫溪县X镇赵家坝绿海市场附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何X在负责重庆市巫溪县种粮大户补贴申报资料审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6.9万元,其中收受李某丁(另案处理)行贿2.5万元,收受谭某(另案处理)行贿13.4万元,收受潘某某行贿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9年9月的一天,李某丁将1900亩种粮大户补贴申报资料交给被告人何X,表示事成后给一定好处。何X随后将其纳入全某种粮大户补贴范围上报。李某丁在获取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后,为此于2010年初的一天到何X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0年7月的一天,何X以女婿投标需要钱为由向李某丁借款4万元,李某丁借款后告知其中1.5万元是为感谢何X在种粮大户补贴一事中帮忙而送给何X。不久,何X归还李某丁借款2.5万元。2011年初,何X得知李某丁骗取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可能被查处,而退还李某丁2万元。

2009年下半年,谭某得知国家有种粮大户补贴政策后,通过秦某某认识被告人何X,请何X在资料审核方面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后给予好处。不久,谭某将以自己和王某香、洪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虚假种粮大户补贴资料交给何X,何X将其纳入全某种粮大户补贴范围上报。谭某在获取2009年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后,为此于2010年1月1日通过银行给何X汇款3.6万元。2010年4月的一天,谭某找到何X欲再次申报种粮大户补贴,请何X在资料审核方面继续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后感谢。此后,谭某再次以自己和洪某某、王某香的名义申报种粮大户补贴,将相关虚假申报资料交给何X,并顺利通过审核。谭某在获取2010年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后,为此于201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两次汇款共计8万元到何X的指定账户,谭某为此还通过秦某某送给何X现金1.8万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潘某某找到被告人何X,要求继续申报种粮大户直接补贴,请何X在资料审核方面给予关照,并承诺事成后感谢。此后,潘某某将相关申报资料交给何X,何X将其纳入全某种粮大户补贴范围上报。潘某某在获取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后,为此于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送给何X现金1万元。

案发后,何X的亲属代为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巫溪县农业委员会文件、巫溪县人事局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种粮大户补贴申报资料、信合平安卡(复印件)、购房资料及收据、扣押款物清单、巫溪县农业委员会情况说明、巫溪县监察局情况说明、何X到案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李某丁、谭某、潘某某、秦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戊、郑某某、詹某某、刘某己、洪某某、何某庚人的证言,被告人何X的供述及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种粮大户补贴申报资料审核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何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何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谭某通过秦某某送给何X1.8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的庭前供述、谭某的证言、秦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谭某通过秦某某送给何X1.8万元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X的辩护人提出何X在案发前退还李某丁的2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收受李某丁行贿的2万元后,因得知李某丁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可能被查处,害怕受贿行为暴露的情况下而将2万元退还给李某丁,故该2万元应计入何X的受贿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X的辩护人提出对何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14.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淑娅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傅玉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静

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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