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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甫球、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某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风险提示书、五个严禁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12月4日在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2003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到县城一歌厅打工,原告到县城接被告回家,被告在家呆了一天,又回歌厅,后原告又去找时,歌厅老板告知被告已辞工。为此,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均无下落,音讯全无达七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娥、罗晚玉、张竹良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4日在双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尔后,被告到县城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达七年之久,又杳无音讯,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平

人民陪审员陈甫球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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