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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9时32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凤凰城北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小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袁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20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者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停车费的票据不一致,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680元,共计8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骑电动车载人是违法的,但交警部门给上诉人划全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该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用68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曹某某对被上诉人袁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带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而损坏,并有修车发票为据,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代理审判员袁某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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