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新郑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主体错误,属于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确认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新郑市中原印刷厂打工,2010年8月11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原告下发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没收出版物,罚款3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2日收到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没有到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做过询问笔录,但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却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并且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给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听证告知书,却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程序违法,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这些违法行为查清。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2010)第X号关于撤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复印件);4、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告字(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杨某某只是新郑市中原印刷厂的员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处罚原告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某某的所有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核对后无误,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8月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后,于2010年8月31日撤销了其作出的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主体错误,属主要事实不清。鉴于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确认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既没有维持也未改变原处罚决定书,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某复议申请书;2、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个人);4、受理通知书(单位);5、授权委托书(杨某某委托乔留栓处理其与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纠纷一案);6、新郑市中原印刷厂印刷经营许可证;7、新郑市中原印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2010年8月18日新郑市中原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至出具证明之日杨某某系其单位员工;9、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告字(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告知书;10、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文广新(2010)第X号关于撤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12、撤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送达回证;13、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18日,原告杨某某是新郑市中原印刷厂的职工。2010年8月6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行为,对原告杨某某作出给予没收出版物,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其作出的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有误为由,作出新文广新(2010)第X号关于撤销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0月2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以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主体错误,属于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为由,作出新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新文广新行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清,对被告的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有权向本院起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因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撤销其对原告杨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对已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清的主张,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做了调查,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的主张,因对已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已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