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人胡某之母),女。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省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抢某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律师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1月,史某某、戴某(均已判刑)、曾某某(在逃)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为报复被害人李某乙,同年11月23日18时许,史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与王某、梁某、谭某、齐某(均已判刑)曹某(另案处理)及曾某某)等人持刀窜至郴州市五中门口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对其拳打脚踢,并准备将其带至下湄桥,被五中门卫阻拦,王某遂持刀砍了被害人李某乙背部一刀,被害人李某乙立即往人民西路方向跑,被告人胡某与史某某、王某、梁某、谭某、齐某等人持刀追赶、追至人民西路路口一发廊门前,被害人李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下端裂缝骨折,左桡神经肘下重度损伤,属重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某、梁某、曾某某、王某、谭某、齐某、曹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抢某罪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史某某、王某、梁某、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郴州市十完小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对放学回家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周某、周某丙实施抢某,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史某某还持匕首相威胁,从两被害人处抢某OPPO牌手机一台及现金14元钱后逃离作案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某、齐某、梁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陈述,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及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2010年10月12晚,被告人胡某与曾某某(在逃)在郴州市四中门口与被害人喻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被被害人喻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胡某还被打伤,被告人胡某与曾某某为此怀恨在心。同年10月13日,曾某某电话与被害人喻某某相约在郴州市四中门口解决纠纷,随后与被告人胡某纠集史某某、谭某、梁某、齐某(均已判刑)和王某等十余人欲对被害人喻某某实施报复。当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史某某、谭某、梁某、齐某、曾某某、王某等十余人在郴州市下湄桥会合,并分发砍刀、管杀等凶器,随后,被告人胡某与史某某、谭某等一行十余人持砍刀、管杀等步行前往郴州市四中,行至四中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喻某某、刘某、龙某三人后,被告人胡某与史某某、齐某、谭某等人持刀冲上去追砍三人,将被害人喻某某砍伤后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某、谭某、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龙某、曹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抢某犯罪中的被害人周某、周某丙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还有综合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表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参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胡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在故意伤害、抢某、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时系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丁未成年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及家属与故意伤害罪和抢某罪中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犯抢某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考虑被告人胡某与抢某犯罪中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建议以下处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案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系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在场,可免于刑事处罚。经查,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虽然证明被告人直接持刀砍人的证据不足,但其积极为同伙提供砍人的刀具,已构成共同伤害的故意,并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作用,已构成犯罪;犯罪中止是只有全部阻止其他同案人实施犯罪行为才能构成中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