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鲁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块面积约11亩的空地(其中绿化空地2713.62平方米,路幅8412.58平方米),经村委员会决议,对该11亩地进行报价招租。原告参与竞标并取得该快土地的租赁权。依被告的要求,原告相继交纳履约保证金、租金计105万元。在履行过程中,因其中8412.58平方米属道路幅地,依法禁止占用,被告即告之该合同租赁地变更为仅2713.62平方米,因该重大事项的变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迫退出租赁。而原告为此交纳的105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才于半年后归还其中的100万元,另外的5万元,其一直以“三角地投标口味费”的名义,私自决议不予退还。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场地租赁报价须知》中明确该招标地三角地约11亩,但原告中标并缴纳租金后,却知实际仅4亩地可交付使用,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原告所交付的租金、履约保证金等一并退还,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二、本案中被告明知该招标租赁地为绿化用地及道路用地,却仍私自更改用地性质,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招标,该行为明显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二十条,《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强制性规定,由此而达成的《租地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租地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应将所收取105万元的租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收取原告的费用计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88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中标后,经双方协商,对中标后的事宜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已于2010年8月底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亦表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的口味费,经被告查账,该5万元已包含在已退的100万元中;2、《场地租赁报价须知》是面向全社会发出的公开招标文件,原告与吴根深作为投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参与竞标的行为,依法必须接受该报价须知的约束,原告与吴根深在中标后拒不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不予退还其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发出《场地租赁报价须知》,载明:洞井村X村X组地域,北临时代阳光大道,南靠桃花EX路一处三角地约11亩(最终面积以使用范围测量为准),原由低洼填土平整后变成一块平地,该地性质根据长沙市规划该宗土地为绿化控地,原则上不允许更改用地性质,目前有多人找村委会要求租赁下来,经2010年3月10日村议事会讨论同意,并授权给村委会对外进行报价租赁。报价须知如下:1、租赁对象:面向社会;2、报价时间:2010年3月24日上午9点30分;3、报价方式:报价前需交纳5万元保证现金方能进行报价竞标;4、确认中标人办法:中标人应在72小时内到村委会签订好《租赁协议》,签协议时必须缴清20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可列抵到履约保证金中),及缴清二年的租金,逾期通知第二中标人,依此类推。
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吴根深向被告缴纳三角地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年4月2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缴纳三角地招投标口味费5万元,同年4月30日,原告与吴根深向被告缴纳三角地租金75万元,同年8月16日,原告与吴根深向被告缴纳土地上交款5万元。之后,原告与吴根深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因涉案土地中8412.58平方米属道路幅地,依法禁止占用,致使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2010年8月底前,被告将原告与吴根深共同缴纳的1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与吴根深,但对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缴纳的三角地招投标口味费5万元未予以退还。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吴根深就涉案土地的用地性质向长沙市X乡规划局申请查询。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X乡规划局出具《长沙市X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实,长沙雨花“洞井片111-D-07”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G12(沿道路X街头绿地)。此外,案外人吴根深表示原告主张的5万元为原告个人享有,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报价须知》、履约保证金收据、三角地租金收据、三角地投标口味费收据、《长沙市X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后,因被告出租的土地为沿道路X街头绿地,致使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现被告已退还原告与吴根深缴纳的100万元,故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证实其已向被告交纳105万元,故被告还应退还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吴根深在中标后拒不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其有权不予退还其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合同未签订和履行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81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乙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