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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1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锁某敲诈勒索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理检察院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1年冬季供暖期间,耿村矿机电四队委托五四队职工杨某负责清运耿村X区锅炉房产生的炉渣。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锁某以要求装运炉渣为由,用自己的白色伊兰特轿车堵住杨某的装载车五天,为保障炉渣的正常清运,被害人杨某于12月13日中午在锁某家中,交给锁某现金2万元,随后,锁某将轿车开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锁某又以同样方式用自己的白色豫x轿车堵住拉渣的装载机,杨某又于2011年11月24日交给其哥杨某江5万元现金,由杨某江于当天下午分两次分别在轿车上和农行门口交给锁某3万元和2万元。

为证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某证某、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书证某籍证某、案发经过、证某、处警记录、抓获证某、取款凭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锁某辩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堵车是因为自己想去拉炉渣而杨某拒绝才引起的。钱是被害人主动给自己的,目的是不让自己去拉锅炉房的炉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锁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主观方面上讲,锁某只是想拉点渣垫路,没有说过要钱,没有要钱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看,锁某没有行使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

义煤集团耿村X区锅炉房由矿机电四队管理。该锅炉房产生的炉渣多年来均有矿五四队职工杨某清运,因杨某在清运炉渣时也用装载机帮锅炉房拢煤、拉煤,所以机电四队对其清运炉渣的行为予以默许。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锁某向机电四队队长毛某民提出想拉炉渣,毛某其找杨某协商。锁某与杨某协商未果,用自己的白色伊兰特轿车堵住杨某的装载机五天,被害人杨某于12月13日中午在锁某家中,交给锁某现金2万元,随后,锁某将轿车开走。2011年11月,被告人锁某又要求到锅炉房拉炉渣,遭杨某拒绝后,23日被告人锁某又用自己的白色豫x轿车堵住拉渣的装载机,机电四队报警后,经派出所、矿保卫科多次协调,锁某将车于24日14时前开离,15时许,锁某爱人位某红见到杨某仍在拉渣,就骑电动车上前阻拦,后锁某也赶到现场,此时,派出所民警及保卫科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杨某哥哥杨某江与被告人锁某在锁某的汽车上进行协商。杨某江于当天下午分两次分别在轿车上和农行门口交给锁某3万元和2万元。当晚,被害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锁某被抓获。

另查明,开庭后,被告人锁某通过亲属将非法所得7万元主动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某毛某、位某、杨某某的证某、被告人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某籍证某、案发经过、证某、处警记录、抓获证某、取款凭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杨某未与耿村煤矿或者机电四队签订协议,但锅炉房的炉渣多年均由其清运,机电四队也没有反对。锁某在与杨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堵车的办法对被害人实施要挟,使其在精神上产生恐惧,被迫分三次交出共计7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锁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锁某敲诈他人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到:被告人锁某通过亲属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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