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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一组、祁东县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何某甲,组长。

被告祁东县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原告匡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田家村X组”)、祁东县神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及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日,风石堰镇林业站与风石堰镇X村委会签订了《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联营林场的经营年限为40年。在此之前,风石堰镇X村委会与其所属的1-X组分别签订了《风石堰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堰镇林业站田家林场合同》。2005年1月8日,风石堰镇林业站与原告签订了《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林场林业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风石堰镇林业站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签约时,田家村委的两个主要负责人及“两委”班子成员代表均在《转包合同》签了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还分别提交给了县林业局、风石堰镇人民政府、田家村委会。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10日,被告神龙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的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其中征用了一组一类林地x,二类林地x,共给付被告田家村X组林地征用补偿费x.1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林地征用补偿费25%的权利。被告神龙公司在征用上述林地时,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神龙公司没有当回事,仍将林地征用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告田家村X组。而被告田家村X组又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不分配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家村X组给付原告林地征用款x.12元的25%即x.28元,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一份,证明:①风石堰镇林业站于1997年10月1日与田家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以田家村投入的面积为8709亩山林为标的的双方联营创办田家村林场的合同,期限为40年;②风石堰镇林业站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对合同范围内所有山林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享有除去开支外的25%的收益分配权,田家村占75%(其中山主占50%)。

2、《风石堰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堰镇林业站田家村林场合同》一份,证明:①与风石堰镇林业站联营的8709亩林地来源于田家村一、二、三、四、五、六组;②合同的起止期限与站、村联营合同的起止期限完全一致。

3、《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场林业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一份,证明:①2005年1月8日,风石堰镇林业站将其在联营林场合同中享有的全部股份和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匡某某;②风石堰镇林业站与原告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享受了相应的权利。

4、《护林工资分发细数表》一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于2006年1月16日支付了护林人员工资5760元的事实。

5、《站、村联营办林场开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为林场扑火人员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

6、购苗木款600元的开支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联营林场补种苗木支付了购买种苗的费用。

7、徐代智、刘运华签字领取2008年扑火工资伙食10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支付了为联营林场扑火人员工资伙食开支1000元的客观事实。

8、《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土地,其中征用一类林地x,二类林地x,补助费为x.12元的事实。

9、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县政府呈交的请求解决林地林木被毁损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神龙公司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场开采铁矿,损毁林场林木一事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

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场在被征用后遭受破坏的情形。

1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场在原告的经营管理下一片茂盛的情形。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风石堰镇林业站是事业单位。

13、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6、2007、2008、2009年履行巡山看山护林的合同义务。

被告田家村X组辩称,答辩人只拿了自己应当分得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家村X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答辩人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土地的补偿费已全部足额通过风石堰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被告田家村X组;原告提出曾手持诉状和所述全部合同就林地征用补偿的问题多次找过答辩人,但答辩人无人知道此事,原告也没有提出正式的书面材料以供参考。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神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田家村委会述称,林业站内部转包的事,第三人不清楚,被告田家村X村民只拿了村民自己份内的补偿款。

第三人田家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祁东县X镇林业站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签订《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联营创办田家村林场,合同约定:联营林场的规模、范围为祁东县X镇X村X个组,山林面积为8709亩。经营年限为40年,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风石堰镇林业站享有林场林业总收入除去合同规定的开支外的25%,田家村占75%(其中山主占50%)。随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与被告田家村X组签订了《风石堰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堰镇林业站田家林场合同》,合同双方表示接受并执行《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同三方当事人依约履行。2005年1月8日,祁东县X镇林业站经第三人田家村委会同意,决定将其应占合同股份转让给站内职工匡某某即原告。双方签订了《风石堰镇林业站与田家村联营林场林业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全面承接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2月10日,被告神龙公司因铁矿建设需要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神龙公司征用田家村X组土地x,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其中征用林地x,支付征用林地补偿费x.09元,被告神龙公司将上述征用土地补偿费经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转付给了被告田家村X组。原告要求被告田家村X组给付其中林地征用补偿款的25%,被告田家村X组以该款系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为由拒付。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县政府呈交《请求解决林地、林木被损毁的报告》,相关领导和部门在报告上签署了相关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祁东县X镇林业站与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委员会签订《联营创办田家冲林场合同》,田家村委会与被告田家村X组签订《配合创建风石堰镇林业站田家冲林场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祁东县X镇林业站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包给原告,事先征得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且该合同转让没有侵犯被告田家村X组的权益,合同转让后,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被告田家村X组联营创办的田家冲林场部分林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被告神龙公司征用开办铁矿,被告神龙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足额支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的林地66,393,补偿费921,553.09元已经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被告田家村X组。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X号文件中《衡阳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2)》规定“征用果园、茶园、经济林、其他林地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林木、种植物不另外补偿”;该文件《衡阳市征用土地青苗费补偿标准(1)》规定“果园、茶园、其他经济林地、用材料地生产补偿费已在土地征用费、安置补助费,不另补偿,已承包的土地按征地总额的10%由农村X组织补青苗补偿费给承包户”。祁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被告神龙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X组林地时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核算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因此,被告神龙公司根据核定的标准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被征用林地土地征用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0%的25%,本案被征用林地土地征用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921,553.09元。原告应分得921,553.09元×10%×25%=23,038.83元。原告要求按征用林地总补偿费的25%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已通过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转付给被告田家村X组,被告神龙公司已尽到了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家村X组将应属原告的补偿费据为己有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将属原告所有的23,038.8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田家村X组和第三人田家村委会关于田家村X组只拿了自己份内的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匡某某林场被征用的补偿费23,038.83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2027元,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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