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系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穆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郑纺机公司工作。郑纺机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12月16日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分别载明:升环公司向郑纺机公司所派遣的劳务工的劳动关系隶属升环公司,为升环公司员工;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升环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具体工作派至郑纺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通用事业部;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应遵守升环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遵守升环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升环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字。郑纺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月起,被告升环公司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2月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未向升环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升环公司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申请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纺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郑纺机公司及升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升环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900-1600余元不等。被告升环公司提交就业安置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12月26日建立的。被告升环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升环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恒天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被告升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就业安置表一份、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9月进入郑纺机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与被告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郑纺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升环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郑纺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终止,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针对郑纺机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郑纺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升环公司,其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9月才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升环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升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升环公司工作年限尚未满二年,应按照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升环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恒天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与被告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恒天重工从1997年到现在,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书面通知,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排下与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始终上诉人都在被上诉人恒天重工的单位工作,上诉人主张恒天重工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天重工重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