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徐庄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9日被平某山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1年10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3日暂寄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2011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11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乙、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贾某、张某乙、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杜某成(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村矿家属院门口盗窃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退还。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杜某成等人在义马市X村X号院X号门前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退还。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杜某成等人在渑池县X乡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中门外边北侧盗窃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以9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退还。
4、2011年5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杜某成等人在义马市X村蔺正军家门口盗窃的黑蓝色力帆150太子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96元。
5、2010年12月4日晚,杜某成至义马市X村赵某伟家门口,将姬新军停放的轻骑铃木x-5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申某武(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贾某明知是赃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62元。
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杜某成在义马市火车站东如意饭店门口盗窃平某良的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85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某人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乙、申某明知是赃车而低价购买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收赃3次,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收赃1次,价值4862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赃1次,价值4585元,被告人申某收赃1次,价值3996元。被告人贾某、张某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并主动退还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小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