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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利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漳大道X号。

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丙、任建文,被告孙某,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诉称: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甄某驾驶豫x轿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源置业公司门口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甄某赔偿。诉讼中,原告陶某乙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变更为x.45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甄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陶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x.44元;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5600元;6、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4人陪护,医疗终结期为8-10个月,后续治疗费为x-x元,其支出医疗费用合理,其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7、照某、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照某100元、复印费230元;8、交通费票据7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20元;9、陶某丙、范希娥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其父残疾等级为三级,其母残疾等级为一级;10、户口薄1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陈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4元、护理费x.43元(x元/365天×55天×4人)+(x元/365天×183天×2人)+(x元/365天×183天×1人)=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营某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误工费x.5元(x元/年÷12个月×10个月=x.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0%×20年=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照某及复印费3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5600元,上述共计x.45元,扣除被告孙某和甄某支付的x元,上述共计x.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医疗费用;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某、复印费系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外补充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某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孙某、甄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陶某乙、被告孙某、甄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某、甄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被告孙某、甄某、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孙某、甄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甄某驾驶豫x轿车沿鹤壁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源置业公司门口时,与由黄山路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某乙受伤。2011年1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赔偿限额x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陶某乙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2011年11月1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陶某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七级。2011年12月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陶某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情况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住院期间需3-4人护理,出院后半年需1-2人护理,半年后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为8-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x元。被告甄某、孙某在原告陶某乙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x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甄某借用被告孙某的车辆,被告孙某与被告甄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甄某垫付原告陶某乙医疗费用x元。

关于原告陶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x.4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住院天数)=1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某10元/天×54天(住院天数)=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参照某定书意见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54天×4人+出院后183天×2人+半年后183天×1人)=x.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2个月×10个月=x.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照某及复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2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陶某乙伤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某540元、护理费x.5元、误工费x.22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照某及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扣除被告孙某、甄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陶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甄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x轿车与原告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某乙受伤。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甄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陶某乙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甄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陶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孙某将车辆交由被告甄某借用,本身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陶某乙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某乙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甄某承担。

关于原告陶某乙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2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甄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甄某赔偿原告陶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鉴定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x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163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19元,被告甄某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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