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诉被告董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董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0年6月25日,被告董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杜曲镇粮所门口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豫LT号出租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款ll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420元,保险公司己支付赔偿款。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被告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赔偿交强险赔款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交强险中,原告行使除抢救费以外的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豫LT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LFX轿车沿铁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杜曲镇粮所门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豫LT出租车相撞,造成董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豫LT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计款x元。后因原告漯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原审已查明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以上规定,漯河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抢救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曰依法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现原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被告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被告董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款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称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此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故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漯河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漯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